本条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的结论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十四条
一、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该国可以将该人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去。
二、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当事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入该缔约国的领土。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何人,在他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二、在不影响缔约圈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对他的保护和安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二、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的措施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十八条 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是国际经营机构,而其所使用的航空器未向任何一国登记时,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成为本公约所指的登记国,并将这一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本公约在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之日前,对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开放,听任签字。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应经签字国依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在十二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并于第十二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起即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 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凡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以加入。
二、一国加入时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加入书,并于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而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如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法规提出申请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这一保留。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一、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
二、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四、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五、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为证。
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本公约应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在该组织按照第十九条开放,听任签字,该组织应将经证明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